黨政主要領導干部和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規定實施細則(20140727) 時間: 2021-07-15 15:48:52
黨政主要領導干部和國有企業領導人員
經濟責任審計規定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四條 領導干部履行經濟責任的情況,應當依法依規接受審計監督。經濟責任審計應當堅持任中審計與離任審計相結合,對重點地區(部門、單位)、關鍵崗位的領導干部任期內至少審計一次。
第二章 審計對象
第六條 兩辦《規定》第二條所稱地方各級黨委和政府主要領導干部經濟責任審計的對象包括:
(一)省、自治區、直轄市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自治州、設區的市,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以及鄉、民族鄉、鎮的主要領導干部;
(一)中央黨政工作部門、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等單位的主要領導干部;
第三章 審計內容
審計機關在實施審計時,應當充分考慮審計目標、干部管理監督需要、審計資源與審計效果等因素,準確把握審計重點。
第十三條 地方各級黨委主要領導干部經濟責任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貫徹執行黨和國家、上級黨委和政府重大經濟方針政策及決策部署情況;
第十四條 地方各級政府主要領導干部經濟責任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貫徹執行黨和國家、上級黨委和政府、本級黨委重大經濟方針政策及決策部署情況;
第十五條 黨政工作部門、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等單位主要領導干部經濟責任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貫徹執行黨和國家有關經濟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履行本部門(系統)、單位有關職責,推動本部門(系統)、單位事業科學發展情況;
第十六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貫徹執行黨和國家有關經濟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推動企業可持續發展情況;
第四章 審計評價
審計評價應當有充分的審計證據支持,對審計中未涉及、審計證據不適當或者不充分的事項不作評價。
第十八條 審計評價應當與審計內容相統一。一般包括領導干部任職期間履行經濟責任的業績、主要問題以及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十九條 審計評價應當重點關注經濟、社會、事業發展的質量、效益和可持續性,關注與領導干部履行經濟責任有關的管理和決策等活動的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關注任期內舉借債務、自然資源資產管理、環境保護、民生改善、科技創新等重要事項,關注領導干部應承擔直接責任的問題。
第二十條 審計評價可以綜合運用多種方法,包括進行縱向和橫向的業績比較、運用與領導干部履行經濟責任有關的指標量化分析、將領導干部履行經濟責任的行為或事項置于相關經濟社會環境中加以分析等。
第二十一條 審計評價的依據一般包括:
(一)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中國共產黨黨內法規和規范性文件;
第二十二條 審計機關可以根據審計內容和審計評價的需要,選擇設定評價指標,將定性評價與定量指標相結合。評價指標應當簡明實用、易于操作。
第二十三條 審計機關可以根據本細則第二十一條所列審計評價依據,結合實際情況,選擇確定評價標準,衡量領導干部履行經濟責任的程度。對同一類別、同一層級領導干部履行經濟責任情況的評價標準,應當具有一致性和可比性。
第二十四條 對領導干部履行經濟責任過程中存在的問題,審計機關應當按照權責一致原則,根據領導干部的職責分工,充分考慮相關事項的歷史背景、決策程序等要求和實際決策過程,以及是否簽批文件、是否分管、是否參與特定事項的管理等情況,依法依規認定其應當承擔的直接責任、主管責任和領導責任。
對領導干部應當承擔責任的問題或者事項,可以提出責任追究建議。
第二十五條 被審計領導干部對審計發現的問題應當承擔直接責任的,具體包括以下情形:
(一)本人或者與他人共同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國家有關規定、單位內部管理規定的;
第二十六條 被審計領導干部對審計發現的問題應當承擔主管責任的,具體包括以下情形
第二十七條 兩辦《規定》第三十七條所稱領導責任,是指除直接責任和主管責任外,被審計領導干部對其職責范圍內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經濟責任的其他行為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二十八條 被審計領導干部以外的其他人員對有關問題應當承擔的責任,審計機關可以以適當方式向干部管理監督部門等提供相關情況。
第五章 審計報告
第二十九條 審計機關實施經濟責任審計項目后,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出具經濟責任審計報告和審計結果報告。
第三十條 兩辦《規定》第二十七條所稱審計組的審計報告,是指審計組具體實施經濟責任審計后,向派出審計組的審計機關提交的審計報告。
第三十一條 審計組的審計報告按照規定程序審批后,應當以審計機關的名義書面征求被審計領導干部及其所在單位的意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征求本級黨委、政府有關領導同志,以及本級經濟責任審計工作領導小組(以下簡稱領導小組)或者經濟責任審計工作聯席會議(以下簡稱聯席會議)有關成員單位的意見。
審計報告中涉及的重大經濟案件調查等特殊事項,經審計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不征求被審計領導干部及其所在單位的意見。
第三十二條 審計組應當針對被審計領導干部及其所在單位提出的書面意見,進一步核實情況,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作出必要的修改,連同被審計領導干部及其所在單位的書面意見一并報送審計機關。
第三十三條 審計機關按照規定程序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進行審定,經審計機關負責人簽發后,向被審計領導干部及其所在單位出具審計機關的經濟責任審計報告。
第三十四條 經濟責任審計報告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基本情況,包括審計依據、實施審計的基本情況、被審計領導干部所任職地區(部門或者單位)的基本情況、被審計領導干部的任職及分工情況等;
審計發現的有關重大事項,可以直接報送本級黨委、政府或者相關部門,不在審計報告中反映。
第三十五條 兩辦《規定》第二十八條所稱審計結果報告,是指審計機關在經濟責任審計報告的基礎上,精簡提煉形成的提交干部管理監督部門的反映審計結果的報告。審計結果報告重點反映被審計領導干部履行經濟責任的主要情況、審計發現的主要問題和責任認定、審計處理方式和建議。
審計機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參照本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確定審計結果報告的主要內容。
第三十六條 審計機關應當將審計結果報告等經濟責任審計結論性文書報送本級黨委、政府主要負責同志;提交委托審計的組織部門;抄送領導小組(聯席會議)有關成員單位;必要時,可以將涉及其他有關主管部門的情況抄送該部門。
第六章 審計結果運用
各級領導小組(聯席會議)和相關部門應當逐步健全經濟責任審計情況通報、責任追究、整改落實、結果公告等制度。
第三十八條 紀檢監察機關在審計結果運用中的主要職責:
(一)依紀依法受理審計移送的案件線索;
第三十九條 組織部門在審計結果運用中的主要職責:
(一)根據干部管理工作的有關要求,將經濟責任審計納入干部管理監督體系;
第四十條 審計機關在審計結果運用中的主要職責:
(一)對審計中發現的相關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依法依規作出處理處罰;對審計中發現的需要移送處理的事項,應當區分情況依法依規移送有關部門處理處罰;
本級黨委、政府和上級審計機關,提交有關部門。
第四十一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在審計結果運用中的主要職責:
(一)根據有關規定,在職責范圍內辦理對被審計領導干部和有關人員的考核、任免、獎懲等相關事宜;
第四十二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在審計結果運用中的主要職責:
(一)根據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管理的有關要求,將經濟責任審計納入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管理監督體系;
第四十三條 有關主管部門在審計結果運用中的主要職責:
(一)對審計移送的違法違規問題,在職責范圍內依法依規作出處理處罰;
第四十四條 被審計領導干部及其所在單位根據審計結果,應當采取以下整改措施:
(一)在黨政領導班子或者董事會內部通報審計結果和整改要求,及時制定整改方案,認真進行整改,及時將整改結果書面報告審計機關和有關干部管理監督部門;
第七章 組織領導和審計實施
第四十五條 各地應當建立健全領導小組或者聯席會議制度,領導本地區經濟責任審計工作。領導小組組長可以由同級黨委或者政府的主要負責同志擔任。
第四十六條 領導小組或者聯席會議應當設立辦公室。同時設立領導小組和聯席會議的地方,應當合并成立一個辦公室。辦公室與同級審計機關內設的經濟責任審計機構合署辦公,負責日常工作。辦公室主任應當由同級審計機關的副職領導或者同職級領導擔任。
第四十七條 領導小組或者聯席會議應當建立健全議事規則和工作規則,各成員單位應當加強協作配合,形成制度健全、管理規范、運轉有序、工作高效的運行機制。
第四十八條 各地可以根據干部管理監督的需要和審計機關的實際情況,按照領導干部工作崗位性質、經濟責任的重要程度等因素,對審計對象實行分類管理,科學合理地制定經濟責任審計年度計劃和中長期計劃。
第四十九條 審計機關應當向組織部門等提出下一年度經濟責任審計計劃的初步建議。組織部門等根據審計機關的初步建議,提出下一年度的委托審計建議。
第五十條 領導小組(聯席會議)辦公室對委托審計建議進行研究討論,共同議定并提出經濟責任審計計劃草案,由審計機關報本級政府行政首長批準后,納入審計機關年度審計工作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五十一條 經濟責任審計計劃一經本級政府行政首長批準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調整的,應當按照本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規定的程序進行調整。
第五十二條 對地方黨委與政府的主要領導干部,黨政工作部門、高等院校等單位的黨委與行政主要領導干部,企業法定代表人與不擔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長、總經理、黨委書記等企業主要負責人的經濟責任審計,可以同步組織實施,分別認定責任,分別出具審計報告和審計結果報告。
各地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研究制定同步實施經濟責任審計的操作辦法。
第五十三條 審計機關應當探索和推行經濟責任審計與其他專業審計相結合的組織方式,統籌安排審計力量,逐步實現對審計計劃、審計項目實施、審計文書報送、審計結果利用等的統一管理。
第五十四條 審計機關實施經濟責任審計時,可以提請有關部門和單位協助,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支持,并及時提供有關資料和信息。
審計機關提請領導小組(聯席會議)成員單位協助時,應當由領導小組(聯席會議)辦公室統一負責聯系和協調。
第五十五條 在經濟責任審計項目實施過程中,遇有被審計領導干部被有關部門依法依規采取強制措施、立案調查或者死亡等特殊情況,以及不宜再繼續進行經濟責任審計的其他情形的,審計機關報本級政府行政首長批準,或者根據黨委、政府、干部管理監督部門的要求,可以中止或者終止審計項目。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根據地方黨委、政府的要求,審計機關可以對村黨組織和村民委員會、社區黨組織和社區居民委員會的主要負責人進行經濟責任審計。
村黨組織和村民委員會主要負責人經濟責任審計的內容,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結合當地實際情況確定。
社區黨組織和社區居民委員會主要負責人經濟責任審計的內容,可以參照本細則的相關規定確定。
第五十七條 對本細則未涉及的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被審計領導干部及其所在單位,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在經濟責任審計中的職責、權限、法律責任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兩辦《規定》和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八條 部門和單位可以根據兩辦《規定》和本細則的規定,制定本部門和單位內部管理領導干部經濟責任審計的規定。
第五十九條 本細則由審計署負責解釋。
第六十條 本細則自印發之日起施行。審計署2000年12月印發的《縣級以下黨政領導干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暫行規定實施細則》和《國有企業及國有控股企業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暫行規定實施細則》(審辦發〔2000〕121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