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企業改革深化】2024年政策回顧與解讀系列(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時間: 2024-12-31 11:50:19
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表決通過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新《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新《公司法》吸收了新一輪國企改革成果,將一些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成熟定型。例如,設“國家出資公司組織機構的特別規定”專章,完善國家出資公司相關規定;進一步完善國家出資公司的公司治理結構,特別明確設立董事會審計委員會;將近些年國有企業“強內控、防風險、促合規”的改革成果反映在新《公司法》里,促進國有企業基業長青,打造“百年老店”等。與此同時,新《公司法》從國有產權交易流程、注冊資本認繳登記、成交后變更等方面對國有產權交易交易實操層面也產生了許多影響。
Part One 新公司法第二十四條、五十九條、六十條、八十四條及一百五七條對國有產權交易程序的影響
法條原文:
【第八十四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的,應當將股權轉讓的數量、價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未答復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征詢原股東意見程序和優先購買權程序方面
1、新《公司法》刪除了其他股東的同意權規則,簡化了原股東意見征詢程序
在進行股權轉讓時,轉讓方可能會遇到標的公司非轉讓原股東失聯、不在注冊地經營、被注銷、被吊銷、反言、境外股東及原股東因股權轉讓、被執行拍賣、繼承發生變化等導致征詢原股東意見程序產生障礙的情形,新修訂的《公司法》簡化了原股權轉讓規則,掃清了這一障礙。根據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的,僅需履行書面通知義務,不再需要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除非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
因此,在后續的股權轉讓交易中,無論是否為場內交易,國有企業擬轉讓持有的股權時,無需征求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2、新《公司法》進一步明確優先購買權行權的同等條件和行權期限
新《公司法》兼顧了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即,盡管新《公司法》刪除了其他股東的同意權規則,但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必須保障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的優先購買權。根據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條:
“同等條件”是指:股權轉讓的數量、價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
“行權期限”是指: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未答復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因此,當國有企業對外轉讓股權時,應務必注意根據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履行書面通知義務并注意妥善保存相關書面送達證明。當該標的股權需要進場掛牌公開轉讓時,國有企業作為轉讓方還應注意遵守產權交易所對于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操作細則的要求。例如,標的公司其他股東可以場內行權或場外行權,根據北交所的要求,當轉讓方要求其他股東只能以場內行權方式行使優先購買權的,需要在提交《產權轉讓信息披露申請書》時一并提交其他股東同意場內行權書面意見,或者向北交所就其要求其他股東只能場內行權作出自愿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書面承諾。
法條原文:
【第一百五十七條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持有的股份可以向其他股東轉讓,也可以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公司章程對股份轉讓有限制的,其轉讓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進行。】
二、關于股份公司股份轉讓限制方面的變化
傳統理論認為股份有限公司強調資合,股東變更不影響股份公司和債權人利益,因此股份公司股份轉讓的自由程度較高。但是股份公司的開放性并不相同,上市股份公司與非上市股份公司的開放性不可同日而語。非公眾股份公司規模較小,股東人數較少,股東對公司參與度較高,較公眾公司具有更強的人合性。這類非公眾股份公司股東希望通過章程約定優先購買權來限制股份流轉,限制股權結構變化具有一定合理性。
新《公司法》在原《公司法》第137條的基礎上,賦予股份公司股東通過公司章程對股份轉讓進行限制約定的權利。非上市股份公司章程中可以約定股份轉讓限制,可以約定對其他股東轉讓股份的優先購買權。
法條原文:
【第五十九條 股東會行使下列職權:(一)選舉和更換董事、監事,決定有關董事、監事的報酬事項;(二)審議批準董事會的報告;(三)審議批準監事會的報告;(四)審議批準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五)對公司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作出決議;(六)對發行公司債券作出決議;(七)對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變更公司形式作出決議;(八)修改公司章程;(九)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股東會可以授權董事會對發行公司債券作出決議。
對本條第一款所列事項股東以書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開股東會會議,直接作出決定,并由全體股東在決定文件上簽名或者蓋章。】
三、關于股東會職權方面的變化
對比新舊《公司法》有關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職權的修改可以看出,為提高公司決策效率,突出董事會在公司治理中的重要地位,新《公司法》將公司實際經營的職權從股東會轉移給了董事會(新《公司法》刪除了舊《公司法》第37條第一款“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包括為滿足實操中公司快速發行債券融資的需求,新增條款允許下放債券發行權到董事會。
法條原文:
【第二十四條 公司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召開會議和表決可以采用電子通信方式,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允許采用電子通訊方式召開三會
在公司章程不做任何規定的情況下,新《公司法》在公司治理層面原則上認可了以電子通訊方式(包括視頻會議、微信群組會議等)召開的三會會議及其決議的法律效力。
在電子會議通知、會議召開方面億朋投資在此提幾點建議。
會議通知方面:企業應注意與指定聯絡人員定期確認包括電話、郵箱、微信在內的聯絡方式,以確認聯絡方式的有效性。同時,企業應注意結合公司章程規定,對于郵寄、微信、釘釘、郵箱、OA系統等進行的會議通知(含會議議題及附件),要求被通知人提供回執或明確回復,以明確通知結果,避免程序瑕疵。
會議召開方面:企業應結合實際情況,確認參會人員身份的真實性及有效性,尤其在涉及授權參會時注意授權代表的授權期限問題。同時,建議企業對會議全程錄音錄像,對于需要表決的事項應詢問并得到參會人員逐個單獨、明確回復,會后形成電子決議并分發至每個參會人員。同時,采用電子檔案和紙質檔案相結合的方式保存會議決議。
五、關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書面議事方式
根據新《公司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基于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規模小、經營效率方面的考慮,對于“選舉和更換董事、監事,決定有關董事、監事的報酬事項”,新《公司法》允許全體股東以書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開股東會會議直接作出決定,并由全體股東在決定文件上簽名或蓋章。
新《公司法》第六十條 只有一個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不設股東會。股東作出前條第一款所列事項的決定時,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并由股東簽名或者蓋章后置備于公司。
本條內容上是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決議書面形式的要求,依法履行股東決定程序,不僅是滿足公司管理和備查需要,更是實踐中股東證明與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的重要證明材料。本條中“股東簽名或蓋章”明確法人可以作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新《公司法》放寬了對一人有限公司的限制,不再限制股東類型,同時刪除了“一個自然人只能投資設立一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該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不能再投資設立新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規定。
六 、關于公司章程修訂方面的建議
鑒于新《公司法》二十四條、五十九條、六十條、八十四條及一百五七條的規定,對國有產權交易程序各環節帶來的變化,各國有企業也應根據本企業的實際情況,斟酌考慮對包括是否保留征詢原股東意見程序、增加股權轉讓必須程序、特定股東轉讓股權特殊規定、限制股東對外轉讓、無條件放棄優先購買權、股東向關聯公司轉讓豁免等條款的設計問題。
例如:
(1)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條明確規定,公司章程可對股權轉讓作出特別規定,而且優先適用。因此,國有企業在修訂公司章程時,可結合實際情況,對優先購買權的行權期限作出長于或短于30日的規定。但需注意,根據以往司法實踐,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的限制需在合理限度之內,否則過度限制可能會被司法機關認定為無效。
(2)《企業國有產權無償劃轉管理暫行辦法》(國資發產權[2005]239號)第五條明確,有限責任公司國有股權的劃轉,還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因此,為避免無償劃轉行為與優先購買權的沖突,可在公司章程中合理設置如“國有企業股東實施無償劃轉行為時,其他股東同意放棄優先購買權”等相關條款。
(3)建議在公司章程中明確各股東的通訊地址以及電子信息送達地址并針對可能出現的情況明確因送達不能的,自發出退回之日起多少日內視為放棄行使優先購買權。
(4)類似新《公司法》第二十四、六十四、六十五等有“公司章程另有規定除外”條款的,公司均可結合實際情況,在章程中予以明確。
Part Two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條對國有產權交易的影響
法條原文:【第八十八條 股東轉讓已認繳出資但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權的,由受讓人承擔繳納該出資的義務;受讓人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轉讓人對受讓人未按期繳納的出資承擔補充責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日期繳納出資或者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所認繳的出資額的股東轉讓股權的,轉讓人與受讓人在出資不足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受讓人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轉讓人承擔責任。】
自7月1日新《公司法》實施以來,實操中圍繞第八十八條引發了巨大爭議。最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不溯及適用的批復》于2024年12月24日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39次會議通過,并自2024年12月24日起施行。根據該批復,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僅適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發生的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權轉讓行為。對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東未屆出資期限轉讓股權引發的出資責任糾紛,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原公司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精神公平公正處理。提請各位讀者注意。
一、未出資股權轉讓后的責任
1、按照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條,未出資股權分為以下兩種類型:
(1)認繳期內未實繳的股權:認繳期內受讓方承擔繳足責任,到期后仍未繳足轉讓方承擔補充責任。
(2)出資期限屆滿后仍未實繳的股權:受讓方知情的轉讓方與受讓方在出資不足范國內承擔連帶責任;受讓方不知情的轉讓方承擔繳足責任。
2、其他關于承擔連帶責任的情況:
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股東未按照公司章程規定實際繳納出資,或者實際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所認繳的出資額的,設立時的其他股東與該股東在出資不足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
發起人不按照其認購的股份繳納股款或者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所認購的股份的,其他發起人與該發起人在出資不足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
二、關于注冊資本實繳制度
如公司注冊資本未實繳,股東擬股權轉讓,為規避風險,建議采取的處理辦法有:
(1)及時完成3+5期限內實繳;
(2)核查是否符合按原期限實繳情形;
(3)爭取減資、等比例減資或定向減資;
(4)力爭受讓方及時實繳;
(5)督促其他股東實繳,避免連帶責任。
如一定要采取提前減資處理的,減資應注意的問題:
定向減資為不等比減資,即減資后股東的持股比例發生變化。新《公司法》僅規定了法律另有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全體股東另有約定或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規定三種情形下,可以進行定向減資。
原《公司法》雖未直接規定,但司法實務中一般也要求定向減資需經全體股東一致同意,等比例減資須經三分之二多數決。
公司在進行減資時,要注意以等比例減資為原則,如確需定向減資,建議召開股東會作出減資決議且經全體股東一致同意,并將公司決議過程等關鍵證據予以留存。
在完成減資登記后,對股東超出持股比例的實繳資金及時予以退還,未經雙方約定或法律規定,不得單方予以暫扣或主張抵銷,否則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Part Three 新《公司法》第十條、第三十五條及第八十六條對股權轉讓后變更登記事項的影響
法條原文:【第十條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代表公司執行公司事務的董事或者經理擔任。
擔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經理辭任的,視為同時辭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辭任的,公司應當在法定代表人辭任之日起三十日內確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五條 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依法作出的變更決議或者決定等文件。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應當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公司變更法定代表人的,變更登記申請書由變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簽署。
第八十六條 股東轉讓股權的,應當書面通知公司,請求變更股東名冊;需要辦理變更登記的,并請求公司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公司拒絕或者在合理期限內不予答復的,轉讓人、受讓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股權轉讓的,受讓人自記載于股東名冊時起可以向公司主張行使股東權利。】
一、股權轉讓后轉讓方通知義務
1、新增公司辦理工商變更登記的義務
公司辦理工商變更登記的義務有兩方面:一是,股權轉讓完成后,轉讓方有將股權變更事項書面通知標的公司以及請求變更股東名冊和進行工商變更登記的義務。二是,標的公司有及時注銷原股東的出資證明書,向新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并相應修改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的義務,標的公司不能以無股東會決議、不掌握公司證照等理由拒絕,且對該項公司章程修改不再經股東會表決,有利于解決實踐中股權轉讓之后變更登記難的問題。
2、規定了轉讓人及受讓人在標的公司不履行相關義務時的權利
轉讓人和受讓人在標的公司不履行變更股東名冊及工商變更登記義務時享有相應訴權:雙方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3、明確了新股東資格確認的依據及時間
關于股權轉讓后股權變動效力發生的時點,新《公司法》明確受讓人以自記載于股東名冊時向公司主張權利,也就是說,在對內關系上以股東名冊作為股東資格的確認依據。
因此,億朋投資在此提示轉讓方、受讓方,在《產權交易合同》中要明確標的企業變更股東名冊、辦理變更登記、簽發出資證明書等義務的履行時間及相應的違約責任,避免后續糾紛。
二、股權轉讓后董監高變更
鑒于新《公司法》對于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連帶責任的規定,轉讓方將所持標的企業全部或部分股權轉讓,涉及到所派出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變化的,需在簽署交易合同或書面通知標的企業股權轉讓事項的同時,提出所派出人員辭任事宜,并要求標的企業及時確定新的人選,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
而且,擔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經理辭任的,視為同時辭去法定代表人。
三、關于法定代表人的選任及變更
1、法定代表人由代表公司執行公司事務的董事或者經理擔任,取消“執行董事”
對法定代表人選任范圍的變化:原來法定代表人只能是董事長、執行董事或經理;新《公司法》規定可由代表公司執行公司事務的董事或者經理擔任公司法人,且有限公司將取消“執行董事”稱謂。
2、明確法定代表人辭任程序
公司變更法定代表人的,變更登記申請書由變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簽署,有效避免實踐中擔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經理辭任后,由于公司拒絕履行變更登記,從而導致不得不繼續擔任法定代表人,甚至不得不繼續承擔可能的訴訟或執行失信風險。同時防止法定代表人濫用職權,以掛名“法定代表人”手段來規避法律責任的現象,對于完善公司治理結構、保護股東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意義。
Part Four 新《公司法》下受讓方資格及董監高責任
法條原文:
【第五十一條 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后,董事會應當對股東的出資情況進行核查,發現股東未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的,應當由公司向該股東發出書面催繳書,催繳出資。
未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的義務,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負有責任的董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三條 公司成立后,股東不得抽逃出資。違反前款規定的,股東應當返還抽逃的出資;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與該股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二百二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減少注冊資本的,股東應當退還其收到的資金,減免股東出資的應當恢復原狀;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股東及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二條 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應當有一人以上二百人以下為發起人,其中應當有半數以上的發起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有住所。】
一、關于受讓方資格
新《公司法》取消了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不能投資設立新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規定,即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也可以投資一個或若干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因此,新《公司法》施行后,對于轉讓方轉讓全部股權的,在受讓方資格判定時,不能以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取消其受讓方資格。
新《公司法》將股份公司股東人數由原來的2人以上200人以下,更改為1人以上200人以下,意味著如股份公司多個股東聯合轉讓,可以由同一個受讓人受讓。
二、標的公司限制
首先,國有產權轉讓,標的公司不能以意向受讓方資格進場進行摘牌。涉及國有產權轉讓,不同于請求標的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程序,標的公司不能以意向受方進場進行交易。
此外,國有產權交易過程中,標的企業不得為受讓方提供財務資助,標的公司不得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贈與借款、擔保以及其他財務資助。
三、關于董監高責任
強化董監高維護公司資本充實的責任:(1)催繳出資、(2)抽逃出資、(3)違法減資。
明確董監高忠實義務與勤勉義務的內涵:
忠實義務是指董監高應當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與公司利益沖突,不得利用職權牟取不正當利益,也就是要求董監高履職應以公司利益為先。
勤勉義務是指為公司的最大利益盡到通常應有的合理注意,而且對董監高違反勤勉義務的行為進行了細化,主要包括:違法提供財務資助的賠償責任;違規分紅責任、清算責任;執行職務過錯賠償。